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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XX建筑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XX营销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建筑公司,住所地:XX市X乡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右江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住所地:XX真龙大酒店XXXX楼。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XX营销部,住所地:XX县X镇X街XX号。

负责人XXX,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X公司职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XX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以下简称“XX烟草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XX营销部(以下简称“XX营销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一份《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位于XX县XX乡巴龙支渠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总造价为x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08年6月30日完成工程,并于2008年9月6日由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作出编号为x-XX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量总造价为x.51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x.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1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1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投标人为XX市XX建筑公司的《投标函》1份;②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营销部签订的《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③结算造价为x.51元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④支付工程款汇总表19份。

被告XX烟草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结算造价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x.32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x.51元,其计价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烟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及支付凭证》11份;②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营销部签订的《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③《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材料》11份;④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份;⑤2007、2008年XX县类似烟水工程投标文件3份;⑥结算造价为x.32元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

被告XX营销部辩称:被告XX营销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只是被告XX烟草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2007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受被告XX烟草公司的委托,与被告XX烟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XX烟草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XX营销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工程的单价全部是投标单价,是经过被告委托的专家评定的中标单价;被告XX烟草公司认为该投标函不是原告的投标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投标函虽然不是原告出具的,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由于没有对工程量约定单价,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支付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XX烟草公司委托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时均以此投标函所列工程量报价汇总表中的单价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经被告XX烟草公司委托的有资质审计部门审计定案,且经三方签字确认,该工程的造价为x.51元;被告XX烟草公司对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造价为x.51元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由被告XX烟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结算的,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是根据被告XX烟草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作出,且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XX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⑥,被告XX烟草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工程的结算造价为x.32元,而非x.51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XX营销部受被告XX烟草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一份《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XX烟草公司位于XX县XX乡巴龙支渠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总造价为x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XX烟草公司亦按原合同约定的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予认可,被告XX烟草公司即委托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2008年9月6日,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依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作出编号为x-XX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量总造价为x.51元。该报告作出后经双方签字认可。但被告XX烟草公司随后以该报告所列的M7.5水泥砂浆砌砖项的单价过高为由,单方要求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对该项的单价作调整,另作出核定工程量总造价为x.32元的审核结算报告。但该报告未经原告认可,被告XX烟草公司即按该造价向原告支付x.32元工程款。原告以该工程造价应为x.51元为由,向被告XX烟草公司要求支付余下的工程款x.19元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营销部系被告XX烟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受被告XX烟草公司的委托所签订的。

本院认为,被告XX营销部受被告XX烟草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XX烟草公司承担。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2007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就工程量单价作出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即《工程量报价汇总表》系经被告XX烟草公司审核认可后向审计部门中国XX银行广西分行提交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依此单价作出编号为x-XX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量总造价为x.51元,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烟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XX市公司支付原告XX市XX建筑公司工程款x.1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XX烟草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洪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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