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林、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及郭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6日17时,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从水口向南溪方向行驶,行至栖霞镇X组三登坡时,因超速致渝x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李某受伤并致残。2010年7月7日,云阳交管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从水口向南溪方向行驶,行至栖霞镇X组三登坡时(小地名),因超速致渝x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李某及案外人张发英受伤。2010年7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二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疗费x.40元,并向护某薛小梅支付2010年7月9日至8月7日的护某工资计1650.00元。2011年1月7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出院后的护某期限建议在四个月左右考虑。两次鉴定费用为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200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所驾驶的渝x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使搭乘该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李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确认,即x.4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277元/年×5年×10%=263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5、鉴定费用190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7、护某: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某期限为225天;对已支付的护某工资1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于195天的护某,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00元,即1650+30元/天×195天=750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系借款,且承诺向他人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75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40元,残疾赔偿金26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某7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共计x.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扣出被告李某已支付的2000.00元,余下的x.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缓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温春来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