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柯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向柯某某左脸扇一巴掌,造成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柯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槐树湾X组,系邻居关系。201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柯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向柯某某左脸扇一巴掌,造成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柯某某赔偿金x元,柯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人李xx、华xx的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