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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姬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2月12日两次在原告的门市部拉走农夫山泉水折款38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12元。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2月12日两次在原告处拉走农夫山泉水计款3812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由拖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其货款3812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拖欠不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欠原告款3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某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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