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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林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胡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归还借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胡X人民肆万伍千元整”。后被告仅归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欠付x元,显属无理,应予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沈煈昕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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