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某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