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骞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略)。1990年9月22日因涉嫌拐卖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收审,同年10月15日转回西乡县公安局收审,199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外逃于2011年10月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骞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12日(农历7月24日)被告人骞某伙同陈全科(已判刑)窜通同乡村民廖某甲外出“放飞”骗钱,由陈全科联系熊开富(已判刑)资助路费并与詹大菊(已判刑)同行参与。熊开富化名陈X、骞某化名李X、廖某甲化名王X、陈全科化名王X充当廖某哥哥。五人到达安徽省定远县X乡后通过周某、朱某乙介绍,以介绍廖某甲给早庙乡X村朱某戊为妻之名义,骗得人民币3000元,其中廖某甲以“富贵钱”为名得20元,骞某、陈全科分得赃款1580元,熊开富分得1200元,周某、朱某乙各分得100元。被告人骞某、陈全科在计划接出廖某甲期间被定远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抓获,没收其赃款1400元,其余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定远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定远县X乡县公安局收审人员登记表摘抄件、(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甲、周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廖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熊开富、詹大菊、陈全科的陈述及被告人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介绍婚姻为名伙同他人化名外X“放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骞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某告人骞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玲娥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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