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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某孔丽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仝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万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针对万某在第25类服装、衬某、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茄克(服装)、皮衣、内衣、羽绒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x驼铃”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万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驼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万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2501类似群组中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从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判断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虽然万某称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民族服与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审时的状态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对比,申请商标由中文“驼铃”和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欛欇”、英文“x”和骆驼图形构成,两商标均含有英文“x”,并且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含义与“x”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中的“驼铃”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欛欇”含义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两商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作法正确,予以支持。

另外,万某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理某,对于万某的该项起诉理某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某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某、使用某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也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某明:

万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某第2501类似群组的服装、衬某、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茄克(服装)、皮衣、内衣、羽绒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为第X号“欛欇x及图”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2月25日,1996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婴儿服装、游某、雨衣、民族服、连指手套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世界性标牌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决定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万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某为:一、万某是第X号“驼铃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优先专用某;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本身不近似;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x驼铃”商标(即申请商标)由外文“x”、“x”及文字“驼铃”构成,其中外文“x”与文字“驼铃”分别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第X号“欛欇x及图”(即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欛欇”、外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欛欇”、外文“x”分别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驼铃”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欛欇”含义关系密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某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万某在复审理某中所提到的第X号“驼铃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该商标获准注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在商标局于1993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民族服属于2505类似群组;在商标局于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删除了民族服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万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2501类似群组中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虽然万某称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民族服与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审时的状态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且《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并非唯一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民族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由中文“驼铃”和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欛欇”、英文“x”和骆驼图形构成,两商标均含有英文“x”,并且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含义与“x”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中的“驼铃”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欛欇”含义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两商标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驳回的情形,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某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各一百元,均由万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某判员马军

代理某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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