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被告吴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吴某的个人财产即棺材1口,砍板1块,锹1把,个人衣物归被告吴某所有,上述物品由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5日前自行取走;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县X组的四缝三间砖混结构两层楼房X栋及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归原告朱某所有,位于某县X组承包户主为吴某的自留山上的林木归原告朱某所有;
五、原告朱某自愿给付被告吴某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六、夫妻共同债权即对某县X村所享有的债权24037元,被告吴某享有10000元,其余14037元归原告朱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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