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佳洁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佳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百货)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洁百货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洁百货诉称,被告自开业以来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每月正常结账一次,从2006年起被告不按合同每月正常结账,原告停止并陆续退还原告商品。担任欠货款x元至今仍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货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洁百货系经营日用品销售,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30日原告佳洁百货与漯河市双龙区天心量贩签订《供应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化类商品,每月21日对账,22日签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佳洁百货依约向漯河市双龙区天心量贩供应各种洗化类商品。2007年6月29日被告尚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洁百货货款壹万捌仟元正(x元),天心量贩尚某某”。2007年8月12日吴芳在该欠条上又补充载明“欠伍佰陆拾元整(560元)吴芳天心量贩”。后原告经多次催要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另查明,漯河市双龙区天心量贩在工商局没有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系原告佳洁百货与漯河市双龙区天心量贩签订,但经本院查明漯河市双龙区天心量贩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为经济实体不具有法律地位。而本案被告尚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又向原告佳洁百货出具欠条,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责任。2007年8月12日吴芳在该欠条上补充的欠款560元的欠款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芳补充的内容得到被告尚某某的授权或追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尚某某偿还560元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某某应当清偿原告的债务而不清偿,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佳洁百货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佳洁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