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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1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翟某某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向川汇区法院起诉,川汇区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一定问题为由撤销川汇区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川汇区法院重审。川汇区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川汇区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川汇区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川汇区法院重审。川汇区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截止到2000年9月30日,翟某某欠李某某加工承揽货款x元。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诉至川汇区法院,川汇区法院分别作出了(2003)川民初字第X号、川民再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翟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0年7月31日、8月15日两次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1.8分,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该两份借条倾向否定系李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否认翟某某所持两份借条系其所写,因而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受法院委托,2004年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该鉴定结论的表述中带有“倾向否定”字样,并不能说明该结论违法或不真实,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在鉴定机关未作出说明或有切实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违法之前,不应重新鉴定,且公安部作出的重新鉴定所采样本在送检前未经李某某的确认与认可,因而公安部作出的(2004)公物证字X号物证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诉前的周口市检察院作出的周检技文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系复印件,(2001)豫公侦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系单方证据,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翟某某负担。

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送检时,翟某某不知道;所采样本多,而送检少;李某某至今未提交鉴定费收据,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无从谈起,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模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判认定翟某某提交的二份文检鉴定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诉前的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周检技文鉴定(2001)第X号鉴定书,是由周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送检的,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需要鉴定,不可能作假,并且送检样本是由李某某提供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明确,应作为证据采信。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也是由周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1年3月7日送检的,送检样本也是由李某某提供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述两份鉴定不是单方证据,且相互印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法应予采信。原判认定公安部作出的(2004)公物证字X号物证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是错误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由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检材翟某某与李某某皆认可,该鉴定结论明确,综合应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7日,李某某对翟某某所提供借条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从200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对翟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显示,川汇区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并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采集了样本,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出来后,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翟某某一方异议的情况下,即依据翟某某的申请,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公安部进行重新鉴定,该次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200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一定问题为由将此案发回川汇区法院重审后,翟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李某某放弃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要求。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翟某某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周检技文鉴定(2001)第X号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均系诉讼前形成,且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由公安部门单方决定鉴定机构而形成的,其鉴定程序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程序明显不同,具有单方性,无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不能替代民事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而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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