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88年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1984年生。
被告陈某丁,男,1972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卓坦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9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刘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该事故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681.2元、误工费2680元(67天×40元/天)、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松花江牌面包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9公里+100米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洪文,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358.2元,在杞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3元。住院诊断为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肘神经性关某炎。2009年7月9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1月28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某损伤,属X级伤残;右胸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刘某甲为农业户口,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刘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年×20年×12%),刘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6.2元(12.2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按河南省出差标准),误工费为717.4元(12.2元/天×67天,受伤5月3日至第一次评残日7月9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就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执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确实有实际支出,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按每日工资40元计算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581.2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717.4元,护理费256.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067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