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与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与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2006)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力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6)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郭某乙;被告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岸公司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力拓公司向原告金海岸公司提供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且未将搅拌站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数次维修调试,仍经常出现停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80万元。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被告并未违约也未逾期交货。依合同第七条原告已验收认可,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协商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金海岸公司以2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力拓公司生产的“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2台套,设备主要内容包含双方签订的设备配置清单及其它必备的常规设备,交货地点为卖方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双方在发货时间上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责任,如何调试验收,技术服务等其他条款以及设备清单,技术参数。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中被告力拓公司称上述合同在签订后原告金海岸公司又增购了一台设备,并修改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变更为3台套,合同总价款为348万元。力拓公司为证明此事实提供了1份合同,此合同与前文所述合同除了在数量、总价不一样外,其他条款内容及时间均一致,只是在印章上力拓公司为复印件,原告金海岸公司在复印件加盖有原始红色印章。原告金海岸公司承认口头增购了一台设备,但未签订或修改合同,也未约定交货时间与付款方式,并否认被告力拓公司提供的“3台套设备”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加盖的公司红色印章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金海岸公司自2003年6月18日开始向力拓公司陆续付款,其中有现金、有汇票,具体为2003年6月18日50万元;2003年7月7日100万元;2003年12月24日50万元;2004年1月7日50万元;2004年1月17日50万元,共计300万元。力拓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给原告金海岸公司安装调试了1台搅拌站,2004年3月13日安装调试了2台搅拌站。2004年7月原告金海岸公司以设备有故障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力拓公司维修解决,力拓公司以金海岸公司应先支付剩余货款后再提供服务,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80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在2003年6月—2004年3月正常生产期间的经营利润作出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月29日做出结论,认为一台“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在上述期间平均日净利润为1680元。被告力拓公司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亦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金海岸公司为证明被告力拓公司生产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向本庭提供了“力拓”牌搅拌站在运行过程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向技术监督部门的投诉记录,但未申请专业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履行的是购货“2台套”搅拌站的合同还是“3台套”搅拌站的合同。2、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力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以及被告力拓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对于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岸公司认可在签订购买2台套混凝土搅拌站合同后追加购买了1台搅拌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力拓公司提供的3台套搅拌站合同上加盖的原告金海岸公司印章上看并无虚假情况,原告金海岸公司对印章又不申请鉴定,应认定3台设备的订货合同是真实的,即双方履行的应是购买3台套搅拌站设备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力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日安装完毕”来看,卖方只要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日内即应将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完成交货义务。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交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这两项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能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原告金海岸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尽快购得设备,早日投入生产,并获取利益。被告力拓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价款,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该两项条文应理解为被告力拓公司应在45日内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金海岸公司应在45日内付总价款的80%。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金海岸公司在45天内付总价款的40%多一点,已超过一台设备的价款。被告力拓公司在2003年11月4日才交付了第一台搅拌站,已逾期72天,第二台和第三台在2004年3月13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各逾期201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买方或卖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属违约,所以双方均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金海岸公司因力拓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力拓公司承担。因部分货款延迟支付给力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金海岸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力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将两项相互矛盾的条款进行说明,并且提醒对方注意,故在履行的过程中未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力拓公司不能以金海岸公司未在45天内付够总价80%的货款为由对抗原告金海岸公司。关于力拓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力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三台搅拌站交付给原告金海岸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金海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在五日内组织有关人员会同卖方及厂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认可。依据该规定,原告金海岸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的签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金海岸称产品不合格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海岸公司称该机械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参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一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x元。(逾期交货72天+201天+201天=474天×1680元/天×50%=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人民陪审员李军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