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6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30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梧州市广通仓储中转服务部是被告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8月11日,原告将5件家具交付梧州市广通仓储中转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承运到广东东莞,服务部填写了《梧州市广通仓储中转服务部承运合同》,该合同写明:始发站梧州、到站东莞;收货人周萍,货物名称家具5件,声明保值价格x元,运费700元、保险费150元,运费合计850元,现付150元,提付700元;有损自负、只保丢失、不保损;乙方(服务部)从收到甲方(原告)货物时起至收货人收到货物之前应对货物安全负责,因被盗、灭某、短少、污染、损坏造成对甲方的损失,乙方按甲方所购买的保险费(不超过实际价值)100%赔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条款。服务部填写后接收原告的货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50元。期后,服务部将原告的家具运到东莞,但收货人没有收货。服务部在将原告的家具运回梧州市时,家具在广州丢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广通仓储中转服务部承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某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家具丢失后,承运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此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为按原告所购买的保险费(不超过实际价值)100%赔付。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家具是被盗,而且即使是被盗,在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待刑事诉讼后,再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各方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货物损失费x元。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货物丢失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应该由广州f达货运公司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货人拒收货物,并指示保管人将货物退回托运人,这时原收货人是托运人,原托运人为收货人,成立新的运输合同,因此,货物在广州丢失,应该由新运输合同的运输人广州f达货运公司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2、一审法院混淆了“货物运输险”与“报价运输险”的概念。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投了货物运输险,按照合同的约定,“乙方按甲方所购买的保险费100%赔付”,上诉人只需赔付150元保险费即可。3、因上诉人已经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700元运费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货物交接单原件,证明上诉人将货物运到东莞后,是另一物流公司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回梧州;第二份是孟祥龙的证人证言,证明收货人周萍委托其他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梧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在一审已经进行质证,不能证明收货人拒收货物并由其他物流公司运回梧州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周萍委托其他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梧州的事实,如果周萍拒收货物,上诉人也应该通知我,由我作出处理货物的决定。本院认为,对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货物交接单,只能证明货物运到东莞的事实,孟祥龙的证言证明收货人拒收货物,然后由孟祥龙委托其他的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梧州。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收货人与新的物流公司产生新的运输合同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货物运到东莞后,由于收货人拒收,承运人应该告知托运人,并依照托运人指示将货物运回给托运人,这是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收货人没有收货,货物还是属于托运人的,收货人无权对货物进行处理。因而,并不产生收货人与新的物流公司新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赔付的数额问题。因托运人已经投了保险,并且写明了保价金额,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价金额全额赔付,而不是赔付保险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运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候并没有提出,在二审时候再提,应另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