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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诉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的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因诉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合法、互让互谅的原则,于2011年7月6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夏某群亲属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已给付的人民币六万元);2、夏某群亲属不再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夏某群的工伤认定决定,不要求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夏某群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再要求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夏某群未领工资;3、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4、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并领取补偿款项后即发生效力。上述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上诉人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因和解协议的生效履行已一并化解,故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益阳威丰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敏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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