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吴某诉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吴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21时,被告钟顺达驾驶湘x号小客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天元区X路X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造成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摔倒,两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医疗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21时,被告钟XX驾驶湘x号小客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天元区X路X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造成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吴某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拾级伤残,吴某轻伤。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吴某、吴某诉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XX自愿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吴某、吴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原告吴某、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吴某与被告钟XX之间的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吴某自愿承担40元,被告钟XX自愿承担1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姝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