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苗某武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9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苗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欠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200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各一份,证明苗某武于2008年2月24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9200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9.96‰计算,由被告苗某、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苗某、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4日,苗某武及二被告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苗某武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9200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9.96‰计算,由被告苗某、李某提供担保;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苗某武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由被告苗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故该合某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某。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邵原信用社按合某支付借款后,苗某武未按期还款,被告苗某、李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李某偿还借款92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苗某、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