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苏某某的雇员苏某宏驾驶苏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运第六分公司门前时,和同向行驶的周贵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贵元因抢救无效死亡,苏某宏负事故的全责。周贵元的亲属周群发于2009年6月15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苏某某赔偿周群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原告苏某某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是购买谢志安的,该车于2008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雇员无证驾驶机动车所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苏某某的雇员苏某宏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运第六分公司门前时,车的右侧前边撞住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周贵元,造成周贵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贵元亲属周群发于2009年6月15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苏某某赔偿周群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原告苏某某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是购买谢志安的,该车于2008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投保交强险后,无证驾驶致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之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故此,本案中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