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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xx与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翁xx与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焦化厂新南某F户型X号房屋交由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装修款13000元,被告在2009年10月17日进入装修房。被告根本没有自己装修人员。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及中间人约定扣除木地板7500元,装修工程款总造价变更为31000元。被告到2011年1月7日完工。经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元,被告同意原告扣除其延误工期损失3100元、重新粉刷墙面和柜子2000元、未完成工程量400元,共计55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贵院,经(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扣除的装修工程款5500元。现原告家中的墙面和柜子都需要从新粉刷,无法使用。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在2010年10月17日挖断柱水管道。被告因延误工期32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粉刷墙面和柜子的费用连工带料4000元;2、被告书面承诺日后因挖断主水管道所引发的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支付延误工期32天的违约金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并承认2010年2月5日被告以承揽合同(实际与本案为同一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已生效的(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周某斌与被告翁xx。故本案原告翁xx起诉之被告主体不适格。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xx之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智强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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