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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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李某甲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安硕文教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安硕公司)B级品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被告人李某甲派人至安硕公司B级品仓库提取其从该公司正常购买的铅笔时,故意多备B级、Z90级等铅笔,交由提货人混在正常货物中夹带出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均以低价向被告人曾某某私下收购上述夹带出的铅笔,并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直接汇入被告人曾某某专为此而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共收到被告人李某甲汇入的货款人民币335,000元。

二、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人民币29,450元的B级品铅笔,价值人民币15,080元的Z90级铅笔,价值人民币7,698.60元的Z级品铅笔放在李某甲购买的正常货物中欲夹带出公司时,被公司人员发现,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侵占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侵占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夏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及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数据运行中心交易查询结果,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明细,安硕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属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及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对认定其为主犯持有异议,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甲相当。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利用的是被告人曾某某的职务便利,侵占的形式与数量均由被告人曾某某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交代同种较重罪行,部分犯罪属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属未遂,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安硕文教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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