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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黄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3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4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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