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客运段聘任制列车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桃江娘家。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8月底无故离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对被告因人工流产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6413元与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胎死腹中,而人工流产,用去医药费748元,2010年8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未按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桃江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为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曾人工流产,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杨XX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熊某给予被告杨XX经济补偿款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熊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