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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衍磊诉被告宋某甲、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衍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衍磊诉被告宋某甲、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衍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衍磊诉称:2010年5月28日,我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认为因被告宋某甲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人身伤害并造成了车辆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宋某甲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租赁费用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某些费用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做出合理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做出合理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和出院证复印件1份;4、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5、原告申衍磊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各1份;6、侯志英工资证明1份;7、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8、车辆评估费票据24张;9、施救费发票1张;10、小潭停车场证明1份;1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向法院提交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宋某甲和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份证据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的原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虽系复印件,但住院病历加盖有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应予认定,出院证与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及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三被告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应不予认定,理由充分,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宋某甲和东安出租车公司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称该份证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定,因该份证据为正规发票且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称施救费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且该发票收款方为个人应不予认定,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定,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三被告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与原告工资收入不相吻合,且未提供租赁费的合法票据应不予认定,因该证据是孤证,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应不予认定,因该份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衍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衍磊、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80元。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衍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东安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衍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三被告认为原告申衍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享有要求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申衍磊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占有该车辆,有权请求侵害人即被告宋某甲赔偿损失,故原告申衍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某甲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80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年计算,每天为39.92元,住院45天为1796.40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每天26.67元,护理45天为12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为450元;车辆损失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为准为x.00元;评估费为12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车辆租赁费用x元,因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x.35元。被告中国人保延津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剩余合理损失为x.35元。因被告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并向其缴纳管理费,故被告东安出租车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6571.87元,被告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4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衍磊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申衍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x.48元。

三、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衍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6571.87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申衍磊承担200元,被告宋某甲承担800元,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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