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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周某甲等四被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64岁。

被告张某乙,女,58岁。

被告周某丙,男,32岁。

被告孟某某,女,33岁。

被告张某丁,男,48岁。

原告吕某某诉周某甲等四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孟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张某丁给被告周某甲一家盖房。同年4月23日在盖房过程中因张某丁提供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从8、9米高处的架板上摔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元。并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

被告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丙、孟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是房主,与被告张某丁口头协商给付1000元保险金后,工伤事故与我们无关。至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建筑班所搭的施工架子的钢管断裂造成的,故我们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甲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史良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周某甲一家已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2、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对周某胜、吕某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丁,此案属安全事故,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三张,计x.6元+12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材料4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可以确认;对材料4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吕某国跟随被告张某丁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甲一家盖房。同年4月23日在盖房过程中因张某丁提供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从6.76米高处的架板上摔伤,后立即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40元,被告周某甲一家已经支付。原告于4月30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6元,现已出院。出院后,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20元。被告周某甲一家又支出500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张某丁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甲家盖房时是因为被告提供的钢管断裂才从高处的架子上掉下摔伤,被告张某丁存在过错,张某丁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甲家,在没有审查张某丁是否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张某丁,也存在过错,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元+1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予以支持,26天计260元。关于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26天为准,每天10元,计260元。关于原告要求1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现未进行伤残评定,暂以住院期间为据,计26天×50元=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建议书,应以一人为据,计4806.95元/年÷365天×26天=342.4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认为符合客观花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01元。由于原告现已支付在延津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在上述数额中包括)和在新乡的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由于原告现未痊愈,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1元,其余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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