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王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学费等费用5290元;从2008年9月每月给付生活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某乙给付王某甲生活费5300元,其余部分双方自行执行。执行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