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正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叫张XX,2005年农历二月初六生一女孩叫张XX,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向家拿过一分钱,对我们母子三人的日常生活从不过问,被告于今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再其他人劝说下被告撤诉,后我得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第三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对方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3、起诉状副本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5、姚XX、丁XX庭审证言。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有第三者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农历6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腊月二十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XX,1992年农历正月十二出生,已长大成年,女儿张XX,2005年农历2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2009年6月份因生气被告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南屋上下三间共六间,三间西屋平房,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只要求西屋三间,归其所有,其他财产暂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对于原告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20%×14=x.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财产三间西屋平房归原告郑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