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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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文海,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面包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处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张xx、张xx撞翻,致张xx、张xx受伤,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xx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其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300元。

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的损伤属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9月28日24时到交警大队投案。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一辆白色警用面包车将其挂翻又碰住张xx后没停就跑了,没有发现那辆警车的大灯灯光。

10、证人郭xx(小名郭xx)证言:证实其听到碰撞声从家出来后看到地上有一女子抱着另一女子,一辆警用面包车由西向东跑了,其中一女子说公安面包车碰翻电动车往东跑了,其就打120、110报警。

11、证人杨xx证言:杜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是镇政府配给我的,有警用标志,没牌照。杜某某是晚上6点多开车从峪河走的,后来我爱人告诉我,岳父出事了,我就带着我岳父来交警队了。

1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28日大约18时,我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返回辉县,发现面包车的车灯不亮,行驶到褚邱东边,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车,车灯一晃,我啥都看不见了,听响了一声,前挡风玻璃碎了,我没有停就往辉县跑了。到家后,我家人让我来投案,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我知道发生事故了,我的心脏不好,没有驾驶证,还开着一辆警车,没有停车就跑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光艳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面包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逃逸,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称被告人杜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证驾驶无牌号的警用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公安或交警部门,而直接逃离现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xx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适当,故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xx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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