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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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又名邓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县X村XXX。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某罗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某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4日14时某,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与姐姐邓XX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持拳头打被害人脸部,至其两颗门牙松动并被拔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XX的取案及陈某、证人陈某X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邓XX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补牙)36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4300元。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的诉请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邓XX的伤是由他造成的,邓XX的牙伤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午饭后,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与姐姐邓XX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持拳头打被害人邓XX的脸部,至其两颗门牙松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邓XX受伤后于14时某达株洲市X区枫溪卫生服务站燎原村卫生室检查治疗,经卫生室韦德慧医生查看,发现邓XX牙齿松动比较厉害,牙龈渗血,系受外力打击造成,遂对其伤口采取了消炎及生理盐水漱口的治疗方法,并开出相应处某。2011年4月22日被害人邓XX的两颗下门牙因松动,在株洲县中医院拔除。

再查明被害人邓XX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43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11年4月14日14时某,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与邓XX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持拳头打被害人脸部,至其两颗门牙松动。被害人邓XX受伤后即往株洲市X区枫溪卫生服务站燎原村卫生室检查治疗,2011年4月22日被害人邓XX的两颗下门牙因松动,在株洲县中医院拔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情系轻伤;

(2)证人韦XX的证言、处某、医药费用收费草稿证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14时某邓XX来到株洲市X区枫溪卫生服务站燎原村卫生室检查治疗,经卫生室韦XX医生查看,发现邓XX牙齿松动比较厉害,牙龈渗血,系受外力打击造成,遂对其伤口采取了消炎及生理盐水漱口的治疗方法,并开出相应处某;

(3)证人陈某X、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4日邓XX与邓XX因琐事发生争吵,邓XX将邓XX打了一顿,至邓XX牙齿松动,后邓XX的牙齿株洲县中医院拔除;

(4)证人徐某、黄某、杨XX的证言、调解笔录、刘XX的公安行政处某决定书证明:邓XX动手打了邓XX,邓XX捡起一棍竹棍回手。邓XX离开后其两个儿子刘XX、陈某平来到邓XX家将邓XX打伤,公安机关对刘XX予以行政处某;

(5)病历本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害人邓XX的两颗下门牙因松动,在株洲县中医院拔除;

(6)鉴定文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为轻伤;

(7)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多次找邓XX进行谈话,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左手小指的外伤进行拍照、鉴定;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传唤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XX与邓XX因琐事发生争吵,邓XX用拳头打了邓XX的脸部和嘴部,造成邓XX的两颗门牙被打松,后被拔除,构成轻伤;

(10)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邓XX牙齿花费医药费43元;

(11)被告人邓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4日邓XX和邓XX因琐事发生争吵,邓XX用手打了邓XX头部两下,邓XX捡起一根竹棍还击,随后离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邓XX的伤是由他造成的,邓XX的牙伤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因琐事与姐姐邓XX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了邓XX的头部,该供述与证人陈某平、徐某、黄某、杨XX的证言中叙述的犯罪时某、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韦德慧医生的证言,证明邓XX在事发后不久即前往卫生院就诊,经查看发现邓XX的牙齿松动系外力打击造成的,且当天邓XX仅与邓XX发生了打斗,无其他证据证明邓XX还有其他致伤的原因,证据之间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邓XX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邓XX对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原告人邓XX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鉴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医药费200元仅提交了43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余未提交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交通费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补牙)部分,因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且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治疗后就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3元、交通费1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某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某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某金;情节严重某,处某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某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某。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某。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某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某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某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某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某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某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某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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