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尚维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常州尚维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GB/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济源市三星煤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尚维达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