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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诉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拖欠大米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

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豫达米业公司)、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下称第二直属库)诉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下称公牛啤酒厂)拖欠大米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牛啤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牛啤酒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函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夕,公牛啤酒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交申请人所在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公牛啤酒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牛啤酒厂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07年10月18日、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达米业公司和第二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牛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达米业公司和第二直属库诉称,1999年5月,被告为购买生产原料,与原告协商购销大米事宜。双方对交货方式、地点、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商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同年5月、6月、10月先后总计供给被告大米x公斤,总价款x元。被告所购大米均由河南潢川站、安徽阜阳站运达被告方。被告收到原告大米和增值税发票后,我方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无理拖欠,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赔偿损失x.2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牛啤酒厂答辩称,原告无中生有,编造请求,虚构事实进行欺诈,请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原告提供的19张铁路货票就是安徽阜南县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全)发给答辩人其中的19车。三是原告为安徽省阜南县龙泉公司张学泉代开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与龙泉公司签订大米买卖合同时要求张学全开增值税发票,张学全没有,而张学全从原告处购买的大米,故让原告代开。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没有供给我大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过大米,如何供货的,供多少大米;所供大米单价是多少,有无约定;被告是否给付货款,尚欠多少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批发货明细表15张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该证据证明1999年3月25日至5月1日原告应约向被告发送大米7200件,总重量36万公斤,总价款x元,并应约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

2、第二批发货明细表18张及增值税发票11张。该证据证明1999年5月2日至6月15日原告应约向被告发送大米x件,总重量60.6万公斤,总价款x元,并应约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

3、第三批发货明细表7张及增值税发票5张。该证据证明1999年6月25至7月5日,原告应约向被告发送大米4800件,总重量24万斤,总价款x元,并应约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

4、19张铁路货票。证明原告大米出库后,通过铁路货运发往被告。

5、2000年5月19日被告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及被告所购原告大米数量。被告收到原告大米经验收入库,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入账。

6、被告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财务帐显示有应付原告大米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状称双方于1999年5月份协商大米事宜,但大米出库时间是1999年3月份,同时大米出库数量与开票数量不一致,出库是1260吨,而开票是1206吨。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是因为税务机关查税,财务部门才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真实。原告诉状称与被告于1999年5月份协商购销大米事宜,而出库单却是3月份就开始发货。

2、19张铁路货票。证明原告出示的19张货票与龙泉公司(张学全)发给被告大米其中的19张货运单一致,即证明原告所诉大米就是龙泉公司(张某某)发给被告的大米。

3、本院(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省高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本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4、被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99年3月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有大米购销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大米购销合同关系。

5、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0年8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发给被告大米其中的19个车皮计1260吨是从原告收购的,该款张某某与被告已结算。增值税发票是张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协商时由原告单位代开的。

6、安徽阜阳市外贸土畜产贸易公司(下称畜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畜产公司99年3月份至7月份给张某某代办发往被告大米26车(1560吨)。

7、被告从龙泉公司购买大米的货运单41张(应42张,缺1张)。证明其中19张与原告出示的货票19张车号一致。即证明原告所诉大米是龙泉公司发给被告的大米。

8、被告代理人刘湘与张明道谈话的录音。证明畜产公司为发货人的货运单所出示货票19张车号的16车由张明道经手,替张某某发货。

9、被告整理的原告发货与开票对比表。证明不可能在原告仓库交货。

10、被告财务整理的被告与龙泉公司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所诉大米付款情况。

11、赵某某1999年6月1日暂收条一份及1998年7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赵某某收到过被告给龙泉公司(张某某)抵帐款。

12、陶某某2000年3月27日及4月27日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给龙泉公司(张某某)抵帐的酒。

13、1999年5月12日及6月17日原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结算单。证明原告与龙泉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及结算。

14、收条、汇票。证明原告与龙泉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及结算。

15、原告收到被告酒的发票。

16、龙泉公司年检报告。证明该公司及张某某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发生购销大米时间是以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起诉的,与双方协商购销大米事宜时间不矛盾。对第2份证据19张货票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原二审中提供了30张发往被告的货票,张某某发给被告的货与原告增值税发票没有关系,原告与张某某当时也有业务关系,不否认被告与张某某也有业务关系。对第3份证据判决和裁定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张某某的说明是不真实的,张某某从哪儿买米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是不存在的,若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接收增值税发票均是违法的。对第6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与被告业务关系原告怎能清楚对第7份证据被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购销大米业务原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所诉大米是龙泉公司发给被告的。对第8份证据录音带,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第9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份证据结欠单,只能证明被告与龙泉公司张某某有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所诉大米款是龙泉公司张某某发给被告的。对第11份证据赵某某暂收条,是否真实不清楚,若是真实的,即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对第12份陶某某的两份收条证据,原告方不知陶某某是何人。对第13份证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与龙泉公司也有业务关系。对第14份证据收条和汇票是原告与龙泉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对第15份证据质证意见与第14份证据相同。对第1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大米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分批供给被告大米,货到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付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3月25日至7月5日分三批供给被告大米x公斤。具体发货情况是:第一批: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3月25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4月29日x(票号x)、1999年4月29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5月1日x(票号x)、1999年4月29日x(票号x)、1999年3月25日x(票号x)、1999年3月25日x(票号x),共计x。第二批:1999年5月17日x(票号x)、99年6月15日x(票号x)、99年6月14日x(票号x)、99年5月2日x(票号x)、99年5月17日x(票号x)、99年5月17日x(票号x)、99年5月31日x(票号x)、99年5月29日x(票号x)、99年6月10日x(票号x)、99年6月14日x(票号x)、99年5月31日x(票号x)、99年6月11日(票号x)、99年6月12日x(票号x)、99年6月15日x(x)、99年6月11日x(票号x)、99年6月11日x(票号x)、99年5月2日x(票号x)、99年5月2日x(票号x),共计x公斤。第三批:99年7月5日x(票号x)、99年7月3日x(票号x)、99年6月28日x(票号x)、99年6月28日x(票号x)、99年6月25日x(票号x)、99年6月25日x(票号x)、99年7月2日x(票号x),共计x公斤。上述三批共发货x公斤。被告收到货后已验收入库。同时,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户行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分三批于同年5月17日、6月21日、10月10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23份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况是:第一批供货原告开增值税发票7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单价为1.6991元3,其中五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均为x,价税合计均为x元;二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均为x,价税合计均为x元。第二批供货原告开增值税发票11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其中10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均为x,价税合计均为x元;一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为x,价税合计为x元。第三批供货原告开增值税发票5张,票号分别为x、x、x、x、x。其中4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均为x,价税合计均为x元,一张增值税发票大米数量为x,价税合计为x元。三批供货原告开出23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供被告大米数量为x,单价为1.6991元3,价款合计为x.60元。原告提供的发往被告大米铁路货票(红色联)19车与被告持有的铁路货物运单19车(白色联)经核对票号相同,其中从潢川站发送3车的票号分别为:x、x、x,从阜阳站发送16车的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1、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曾给税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称:“我厂在第二直属库收购大米计x,并收到相应数量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3张。该大米已验收入库”。2、被告与阜阳龙泉酒业公司于1999年3月2日签订购销大米合同,数量x,单价为1.92元3。3、原告豫达米业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南县龙泉酒业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购销大米合同,其数量为x,单价为1.64元3。4、被告收到阜阳龙泉酒业公司大米的铁路货票。5、原告提供的19张铁路货票(红色联),其中16张以阜阳市外贸土畜产公司发货的货票,发站为阜阳北,与被告辩称的张某某找阜阳市外贸土畜产公司张明道发给被告的铁路货票(白色联)是一致的,该16张铁路货票均有原告业务员赵某某签字,另3张铁路货票发站均为潢川,托运人为固始货运代办处,货票上均有刘建忠注明“由厂发货等”字样。6、货款结算情况:赵某某于1999年6月1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现金x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1999年10月25日转账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被告欠原告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大米款及应交税金x元。

再查明,1993年中共固始县粮食局委员会固粮发[1993]X号文件,任命赵某某为原告单位副厂长,庭审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泽松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关于赵某某出具的x元收条,经核实赵某某系原告豫达米业集团副总经理,收条为其本人出具,属职务行为”;2、“原告无陶某某此人,陶某某的一切行为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发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材料、转帐凭证、铁路货票、货物运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豫达米业公司、第二直属库与被告公牛啤酒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大米购销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大米发货明细表、铁路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财务转帐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铁路货物运单、双方货款结算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大米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先后分三批给被告发送大米x,该大米被告已验收入库。原告为被告开出了23张增值税发票总价款x.60元应视为原告给被告发送大米总货款。因原告对赵某某出具的x元现金收条予以认可且赵某某系原告单位原副厂长,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原告经查无陶某某此人,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是原告的员工,陶某某收到以酒抵账款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x.60元(x.60元-x元)货款没有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是依据发货明细表载明的大米单价1.92元3及发货数量计算得来的,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大米单价是1.6991元3,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大米单价应以增值税发票开出价格为据,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没有供给被告大米,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为安徽省阜南县龙泉公司张学泉代开增值税发票,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大米货款x.6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即2000年5月26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242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胡晓峰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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