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2日上午,原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天上午10时许,当原告行驶至库区X路段时,与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某。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略),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肩及双下肢、胸部等多处外伤,眼内骨凹陷骨折。2010年元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后遭受某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更换零件费1721元、停车费330元、评估费200元、救护车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宿交通费2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上述共计x.14元。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法庭划分责任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库区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受某。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无申诉。
原告受某某,被人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略)。原告经诊断为:1、头面、胸、右肩、左下肢等多发外伤。2、鼻骨骨折。3、脑震荡。4、左眶骨骨折。2010年4月22日原告经平顶山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石某某头及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41天共花医疗费x.14元。原告为作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其它交通费45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其损失总价值为2221元,原告石某某为作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摩托车停车费330元。
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70元(自受某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110天×每天3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30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费为1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某,车辆受某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的责任,已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某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关于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x.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