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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鲁山县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3日鲁政(2008)X号《关于注销“鲁阳国字(8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提起诉讼,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土改时曾确权归申请人之父李某春兄弟四人,证明该块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后被县X路段(现为鲁山县X路管理局,下同)占用建房,但县X路段至今不能提交使用该块土地的合法手续。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当时有关协议、补偿证据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材料,不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第X号文《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块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在被申请人县X路管理段申请办证时,承办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对土地来源进行审查,造成颁证错误,属于错登,应予纠正。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鲁山县X路管理段持有的“鲁阳国字(8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权属明确后再依法进行登记发证。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土改时确权归第三人之父李某春兄弟四人是错误和毫无根据的,第三人没有提供土改证原件,且土改证存根上也看不出该证下的土地与原告中汤道班占用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是完全吻合的;原告办证时已提交了省人委、许昌专署和县人委的批准文件,被告认定原告至今不提交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手续也是错误的。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的发证时间是1989年,而被告依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颁布时间均为1995年。三、第三人父亲仍然健在,第三人无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来申请注销原告的土地证。四、第三人在申请注销原告的中汤道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被被告驳回了,然而在事实、理由、证据都未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又作出该注销决定,该做法实在令人不解,应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一、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争议之地原为集体所有,原告占用该土地应当签订有关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但原告在申办土地证时并未提交上述法定要件。二、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土改时确权给第三人的父辈四人并颁发了土地证,原告申请颁证的依据上显示征用的是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无合法的土地来源。

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鲁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赵村X村的李某光、李某武、李某定、李某春颁发了土改证,李某光的土改证载明:人口二人,房产座落中汤街,草房二间,地基六厘叁毫;李某武的土改证载明:人口四人,房产座落中汤街,草房五间,地基壹亩贰分零捌毫;李某定的土改证载明:人口一人,房产座落中汤街,草房一间,地基五厘二毫;李某春的土改证载明:人口一人,房产座落中汤街,草房二间,地基五厘陆毫。

1966年3月22日,鲁山县中汤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赵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赵村区委员会同意修建鲁二(鲁山县城至二郎庙)公路占用集体的土地,并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占用赵村区耕地75.77亩。1966年4月11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向许昌专署作出(66)会民字第X号《关于修筑鲁二、鲁临公路征用土地的报告》。1966年6月28日河南省许昌专员公署向河南省民政厅转报省人民委员会作出(66)署民字第X号《关于鲁山修筑公路征用土地的请示》;1966年12月20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向许昌专员公署作出(66)豫民字第X号《关于鲁山修筑公路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鲁山县五个区十九个公社土地439.93亩,请通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予以核拨,并按照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进行补偿;1966年12月27日,许昌专员公署对鲁山县人民委员会作出(66)署民字第X号《关于修筑公路征用土地的批复》;1967年1月1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对鲁山县X路修建指挥部作出(66)会民字第X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经批准同意你们征用赵村区土地75.77亩,下汤区土地47.16亩,瓦屋区土地276.3亩,董村区土地39.19亩,张店区土地1.5亩,共计439.93亩。

公路扩建后,原告在位于赵村X村公路北侧的土地上建道班房一处。1989年12月1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上述道班房为原告颁发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权证和鲁阳国字(8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0.64亩。2002年元月,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换发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主张其父辈土改时确权的不动产为由,要求注销为原告换发的房产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鲁房字(2006)第X号《关于注销“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X号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复议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鲁政(2008)X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而本案原告占用的土地不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于1989年直接给原告进行土地登记,确定该地为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不当,被告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3日鲁政(2008)X号《关于注销鲁阳国字(8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阳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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