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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陈XX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上诉人陈XX因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各出资x元共同承包了康家卫村委会南河林场,承包期为50年,林权证写在被告名下,2004年4月9日在原、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康家卫村委会基于上述同一事实,单方面又将该林场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林场期间发生矛盾,自2003年起自然形成原告经营东西埝南的耕地(内有核桃树),被告经营埝北的耕地(内有李子和核桃树)的局面,独立存在的老虎沟林地及上述果树东边的林地未作实质性划分,属原、被告共有。2003年南河林场37亩林场被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2005年在被告的大力争取下,20亩地亦被划入退耕还林的范围,2006年元月,在原告牵头下,原、被告共同卖掉了林地的部分树木,对该树款,双方至今未算账。2007年向阳石材厂赔偿老虎沟林地x元,被告陈XX领取此款,2009年向明昌租用老虎沟林场,向被告支付x元,对上述x元,被告未给原告分割,对每亩140元的退耕还林款,被告亦未与原告算账。庭审中,原、被告对以后分开经营林场无争议,对林场旁南北走向的道路由两家共同使用,林场内原有的11间平板房,西边座西面东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座北面南及座东面西的房子归被告所有,院子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双方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1年11日与康家卫村委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康家卫村委会2004年为完善相关手续而单方面作出与被告的林场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方便生产经营,原、被告均同意将林场划分,各自经营。但对划分界线有争议,原告认为2003年至今只是将果树占地划开,而未划分河边林地及树木,被告认为自2003年起两家已形成南北经营的局面,故河边林地也已自然划开,庭审中原告举证2006年1月两家共同伐树,共同出卖,未区分南北两部分,故河边林地实际未划分,对原告陈述2003年以后共同伐树一说,被告不持异议,只是对伐树具体时间(被告认为04年)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河边林地未划分一说应予采信,为方便生产经营,果园东边的林地,以东西埝(即李子树南)的自然走向为界,南部由原告经营,北部由被告经营,老虎沟林地(东西走向)各半分割,原告经营东半部分,被告经营西半部分。诉讼前因承包林地而产生的收益,即补偿款、退耕还林款、卖树款,由原、被告相互持有,建议就收益一事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2005年由被告申报的20亩退耕还林,属南河林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退耕还林款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家卫村委会2004年4月9日与被告陈XX签订的南河林场承包合同无效。二、南北走向的林场以李子树南的东西埝自然走向为界,石XX经营埝南果树及林地,陈XX经营埝北的果树及林地,老虎沟林地东西走向,石XX经营东半部分,陈XX经营西半部分。三、林场旁边南北走向的道路由石XX、陈XX共同使用,李子树旁的11间平板房,座西面东的归石XX所有,座北面南及座东面西的归陈XX所有,院落由两家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2004年5月11日共同出资,承包了康家卫村的南河林场,发生矛盾后,自2003年起自然形成上诉人经营南边,被上诉人经营北边。该地已退耕还林,原审认定为耕地与事实不符。2、在2009年,由石XX起草,双方签字认可,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强行分割错误。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老虎沟已划分,所依据2009年的协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2、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已撕碎的协议书,虽属原件,但上诉人陈XX当时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并当场撕碎,且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对争议的老虎沟土地已进行了划分,原审依法进行分割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XX在二审中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手书协议书,属撕碎后重新粘贴在一起,而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是没有双方签字的打印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和被上诉人石XX于2001年5月11日各出资x元与白水县X镇X村四组签订的南河林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中,康家卫村委会又与上诉人陈XX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该林场承包合同,未与石XX协商形成,应属无效。对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林地所产生的各种收益款项,原审认为另案处理,不予涉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二审亦不予涉及。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经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老虎沟林地予以分割,因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应予维持。上诉人陈XX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打印件,双方未签名,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手书协议书。虽与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打印件内容一致,亦有双方签名,但该协议书是被撕碎后重新粘贴而成。被上诉人石XX辩称:该协议虽是自己起草、签名,但当时上诉人陈XX已反悔,并当场将该协议书撕碎,也并未实际履行。其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上诉人陈XX提供的协议书不能佐证其主张,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五喜

审判员曹军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户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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