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韩城市X镇X组,趁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等手段从孙根学家中盗窃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与王某(已不诉)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其积极退赃x元,且认罪态度尚好,本案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XX上诉提出,他是在王XX的带领下盗窃的,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盗窃孙根学现金x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XX认为是王熙叫他盗窃,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其入室盗窃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犯罪情节和退赃情况对其量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晓强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