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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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诉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26岁,汉族。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宝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经被告王某(又名王某飞)介绍为被告焕宝公司供煤155.2吨,单价为530元/吨。被告焕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原煤后共欠煤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焕宝公司支付煤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61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焕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在王某为我公司送煤之前,我们并不认识原告,而是在王某给我公司送煤后才认识的原告,王某不是介绍人,他是专门为我公司送煤的,煤款我公司也只对王某进行结算,且该煤款我公司已与王某结算清,至于王某拉谁的煤,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焕宝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过磅称重单9张,;

2、证人张广平、王某军当庭证言两份。

上述两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雇用的司机将煤送至被告焕宝公司处并过磅称重,被告焕宝公司经手人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司机将有被告焕宝公司签字的称重单交给原告,原告与焕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焕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称重单只能证明煤的吨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所送的煤,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说明我公司欠原告煤款未付的事实;对证据2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我公司实际结算人为王某,而不是原告岑某某。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焕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焕宝公司针对焦点1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过磅称重单9张,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焕宝公司供煤155.2吨,单价为530元/吨,合款为x元。

被告焕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王某结算价格为540元/吨。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

针对焦点2,被告焕宝公司向本院提交记帐凭证及王某收条共计16页,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煤款,都已与王某结算清楚,被告焕宝公司并不欠原告煤款。

原告对焕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记帐凭证不规范,且记帐凭证记载日期为2008年3月份,但原告为被告送煤时间为2008年4月至5月份,对王某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与原告起诉事实无关联。

被告王某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9张过磅称重单,被告焕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9车原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焕宝公司提交的其单位制作的记账凭证及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记帐凭证系被告焕宝公司单位单方制作,其中与本案有关的2008年9月23日记账凭证(所附称重单X号与X号)所依据的收款收据没有王某签字,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由于被告焕宝公司与王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且2008年3月份之前与王某的结算凭证中均附有称重单,但王某于2008年5月8日、8月13日及9月25日出具的收条没有附称重单,不能证明王某结算或收到的是本案所涉煤款,对该组证据被告焕宝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岑某某经被告王某介绍为被告焕宝公司送煤9次,经过磅称重,原告取得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过磅称重单9份,分别为1、序号:0249,日期:2008年4月22日,车号:x,净重:22.160吨;2、序号:0250,日期:2008年4月22日,车号:x,净重:21.440吨;3、序号:0019,日期:2008年5月7日,车号:x,净重:15.500吨;4、序号:0025,日期:2008年5月8日,车号:x,净重:15.080吨;5、序号:0042,日期:2008年5月11日,车号:x,净重:14.440吨;6、序号:0055,日期:2008年5月11日,车号:x,净重:18.96吨;7、序号:0053,日期:2008年5月12日,车号:x,净重:16.080吨;8、序号:0054,日期:2008年5月12日,车号:x,净重:16.140吨;9、序号:0070,日期:2008年5月14日,车号:x,净重:15.400吨;共计155.2吨,每吨按被告代理人认可的价格530元计算,上述煤款合计x元,被告焕宝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在介绍原告向被告焕宝公司送煤前后,与焕宝公司一直存在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将煤炭运至被告焕宝公司处,经过磅并由被告焕宝公司授权的人员在过磅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履行了买卖合同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被告焕宝公司应按过磅称重单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焕宝公司辩称本案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被告王某,且双方已结清货款,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原告与被告焕宝公司、被告焕宝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判断本案出卖人的标准是货物的所有人及持有结算货款的凭证即过磅称重单究竟为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标的物煤炭的所有人是原告,是原告雇用的司机将货物运至被告焕宝公司处,货物过磅称重单一式三联,其中只有一联有被告焕宝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该联交由原告所雇司机作为货物已运交被告焕宝公司并称重的凭据,根据交易习惯,该经签字的过磅称重单为买卖合同履行的唯一凭据,被告焕宝公司应向过磅称重单的持有者结算货款,货款结清后,该称重单应及时收回。而被告焕宝公司称该过磅称重单一式三联,只证明煤的重量,结算时无论任何一联都可以作为结算凭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焕宝公司对三联称重单的去向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其辩称缺乏合理性;2、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其中2008年4月之前的记账凭证及被告王某的收条时间早于本案所涉货物送货时间,此结算与本案无关。2008年5月10日的收款收据(共附四份称重单),所附称重单有两份与本案有关,即序号为X号(称重15.5吨)和X号(称重15.08吨),该两份称重单虽然与本案原告持有的其中两份一致,但没有被告焕宝公司经手人的签字。另外两张称重单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其后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金额也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不符。上述事实说明,本案所涉9车货物,其中有7车原煤被告焕宝公司没有向任何人付款,有两车被告焕宝公司制作了收款收据,但没有收款人签字,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至于被告王某是否收到本案之外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故本案所涉煤款,被告焕宝公司未向任何人结算,即便在此之前被告焕宝公司一直是向被告王某结算,现原告作为实际出卖人持有效凭据直接向买受人被告焕宝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焕宝公司辩称本案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被告王某,且双方已结清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焕宝公司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焕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煤后即应支付煤款,而被告焕宝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煤款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具体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6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计1年,利息金额为5478.25元(计算方式为x×6.66%×1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焕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岑某某煤款x元;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岑某某利息损失5478.25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人民陪审员石相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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