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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梁某甲的父亲。

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驾某桂x轻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X村X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某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后被告因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于2011年11月7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济赔偿。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扣押长达107天,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6300元。在本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一半即48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事故车辆被交警暂扣期间的损失是错误的,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暂扣事故车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就是说,原告的事故车辆被暂扣,并非被告非法扣留,而是交通警察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暂扣的。其次,如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扣车违法,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也只能举报或起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而不该将被告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车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实属告错对象。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某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前,拒不领取暂扣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负,怪不得任何人。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暂扣原告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恶意拒绝领取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法无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驾某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梁某甲驾某无号牌摩托车于Y128线7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扣留。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原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原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还在审理当中。2012年3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因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暂扣及依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扣押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是依职权所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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