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南X号长安宾馆X楼。
负责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襄城县台湾城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张某甲驾某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某甲的豫x号货车在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5511.8元、护理费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抚养费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x.7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我在事故科交x元押金;3、原告所诉费用均包含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应由引起诉讼的人承担,我不应承担,我支付的异地勘验费500元、停车费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认可,清单标准差距较大,500元勘验费承担,850元停车费不承担。有个别限额已超出,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
证据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证明、病某、清单、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共1600元。证明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押金条一张,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曾向交警大队交纳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
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交通费过高,应有法院核实,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认为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登记为农业人口,根据现行城镇规划,原告居住地已在城镇X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某豫x号中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由郭某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郭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8月20日转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5.19元。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T12压缩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C5-6椎间盘突出;4、许莫氏结节。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3、加强营养。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9116.04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郭某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被鉴定人郭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郭某驾某的三轮电动车,被襄城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63元。
另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张某甲,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住襄城县X村。崔枝,系郭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城县X村。郭某凡,系郭某之子,X年X月X日生,住襄城县X村。郭某共有姐弟两人。
河南省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该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驾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郭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因其生活居住地已规划为城镇范围内,故原告郭某及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对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原告郭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511.8元、护理费5050.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告郭某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出差人员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其请求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郭某凡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x.49元/年×(18年-5年)÷2人×10%=7045.2元;原告之母崔枝的抚养费为x.49元/年×20年÷2人×10%=x.4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63元、鉴定费1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交通费1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1元,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511.8元、护理费5050.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69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63元,共计x.01元,下余5751.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郭某各自负担50%,即287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2875.7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0元,原告郭某承担59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