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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

上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光山城建公司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30日,原告娄某某与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承包该社区X组区域内水面积20亩的老河道合同,用于养鱼,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1100元,共计33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娄某某随即购进大量鱼苗、种鱼进行投放,购置养鱼工具以及饲料,共投资现金x元。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在罗山县开发的“紫东庭苑”生活小区位于原告娄某某承包的养鱼塘西南侧。2007年开始建设,现已竣工,并有大量居民入住,该小区排污管道按规划应向北安装直接投入小潢河污水处理系统,但因占地问题没能得到解决,被告即擅自变更排污线路,将排污管道直接并入小区南部部分居民排放生活污水渠道,将小区内所产生的全部污水经该渠道排入原告娄某某承包的鱼塘内。2009年6月15日,原告娄某某发现鱼塘内有死鱼现象,因怀疑系“紫东庭苑”小区住户日益增加、家庭装璜所产生的含化学成份的污水增多排入塘内所造成,便让其妻郑敏向有关部门反映。县水利局渔政监督管理站随即指派多名渔政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排污管口气味刺鼻,鱼塘内有大量死鱼,并有病鱼在水中挣扎。经鉴定鱼均系中毒死亡。渔政人员随后对排污管线进行了勘查,发现主要污水来自“紫东庭苑”小区,并证实如“紫东庭苑”小区所产生的污水继续向此鱼塘排放,则此鱼塘水质不再适合养鱼,2009年7月21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罗政文(2009)X号文件,对此纠纷的调查处理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第四条“确认被告未按规划修建排污管网,增大了老河道的排污量,对郑敏(娄某某之妻)养鱼的死亡负有责任”。诉讼中,原告娄某某提供按本地养鱼模式,每年每亩水面养鱼收入3700元。经本院调查,按本地及周边邻县养鱼模式,除特殊养殖,一般每年每亩水面养鱼收入2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娄某某承包的老河道水面一直用于养鱼,以往从来没有发生水质污染、鱼死亡现象。自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排污线路,将其开发的“紫东庭苑”小区所产生的生活污水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含有害化学成份的污水大量排入原告娄某某所承包的鱼塘内以后,造成鱼塘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养鱼大量死亡,该水面不再适合养鱼。被告擅自变更规划,将污水排入原告娄某某承包的鱼塘内的行为与原告娄某某遭受的损失有直接的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原告娄某某与大园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娄某某因被告违规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承包费3300元、投资款x元以及每亩水面积每年收入2500元,20亩水面收入计款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过高,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娄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535元。

光山城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紫东庭苑小区始于2007年8月,当时排污是遵循原流水方向,流入小区南部小潢河废弃河道内。而被上诉人承包的养鱼河道始于2008年1月1日,其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开发之后。被上诉人明知此废弃河道不适宜养鱼而为之,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2、向被上诉人养鱼河道排污的用户有三个单位,在被上诉人所养鱼死亡时所建小区入住率不足10%,只有8户,而且只是生活污水的排放,排量只占向被上诉人养鱼河道污水排放总量的20%。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进大量鱼苗,种鱼、养鱼工具及饲料共投资现金x元,只凭被上诉人所讲,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称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没有当庭质证。4、被上诉人承包的养鱼河道是废弃河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废弃河道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大园社区无权对外承包,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是违法的。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罗山县法院对胡国涛进行调查,胡国涛陈述其从事养鱼每年每亩收入2400-2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擅自变更规划排污线路,将其开发的“紫东庭苑”小区所产生的生活污水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含有害化学成份的污水排入原告娄某某所承包的鱼塘内以后,造成鱼塘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养鱼大量死亡,该水面不再适合养鱼。以上事实有罗山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娄某某对所承包的河道进行投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饲养的鱼大量死亡这一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对2009年12月3日对胡国涛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属程序不当,但该调查笔录经二审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其调查核实的相同行业每亩收入来认定娄某某损失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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