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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指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10)原行初字第9-X号行政裁定。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某甲与本村刘某各因踩踏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后刘某各与其弟刘某乙去找刘某甲理论,双方在刘某村X路口相遇发生纠纷。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出警并受理案件。刘某乙主张被刘某甲用钢丝绳殴打致伤,刘某甲否认殴打刘某乙。原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09年9月2日将刘某甲送往原阳县拘留所,在拘留所向刘某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拘留期满后,刘某甲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不服复议决定,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享有上述权利,并保障上述权利的实施。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时,未告知原告上述权利,将原告直接带至行政拘留所,在拘留所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被告负担。

原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写明,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公安局或者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刘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由办案民警将刘某甲送至原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刘某甲在拘留所接收了处罚决定书,但拒不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剥夺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况且,刘某甲先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刘某甲已经从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了解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用事实证明其已经行使了该两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刘某甲收到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行执行政拘留的申请,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标准交纳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对刘某甲执行政拘留处罚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刘某甲殴打我们,不应判决他胜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各因踩踏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刘某甲对刘某各进行推搡,刘某各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弟刘某乙,二人去找刘某甲理论,双方在刘某村X路口相遇发生争吵,刘某甲抽出腰间的一根钢丝绳,向刘某乙胸前抽打,刘某各持木棍对刘某甲敲打一下。原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09年9月2日将刘某甲送往原阳县拘留所并向刘某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拘留期满后,刘某甲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不服复议决定书,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殴打他人,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刘某甲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书直接送交刘某甲,刘某甲在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刘某甲后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阳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刘某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自己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10)原行初字第9-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原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2日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诉讼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刘某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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