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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4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赵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在我处拉“氟哌酸”并出具了取到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x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是表兄弟关系,因其紧需资金,我为其贷借了20万元现金,其中在1998年5月20日的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我1万元资金借用费(除本金外),且在199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这10万是我亲手交给了原告本人,另外10万元是经我手刘卫民借给他的,该款刘卫民让照我的头并约定原告用药品抵债,原告诉请偿还药品其价格也不对,是其单方填写,所以原告请求偿还其药款我不同意,应清理帐目继续履行双方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药款。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为其出具的取药证明四张分别是1,证明取氟哌酸七件,7件乘3000板杨某某18/5。2,证明取氟哌酸壹拾件,10件乘900,杨某某,17/6,2002。3,证明取氟哌酸六件,6件乘3000板乘0.27元。杨某某。2003.4.244,证明:今取到氟哌酸壹拾件,10件乘3000板乘0.24=7200元。杨某某2003.10.16。以此证实被告取药款事实存在。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举证四张取药证明均有异议,异议是取药是事实,但双方协议约定用药品抵债,且双方对药品价格没有约定是单方定价,并对2002年6月17日不仅没标价,而且其他三张均是原告单方标价,我不知道。并且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取的氟哌酸系新辉药厂药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199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以此正实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并且原告保障被告用药优先提取。2,1998年7月3日经被告手借给原告刘卫民现金10万元借据一份。3,刘卫民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此款由杨某某照头。以此证实原告借刘卫民10万应由我照头。

4,2005年5月30日原告给白华写的证明材料反映出了原告认可借被告20万。以此证实原告应偿付我现金20万。

原告对上述被告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但不予质证,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四张取药证明其中2002年6月17日的取药正明没有明确标价药价不清,其余三张虽标有药价,但被告被告出具的是取到药品证明,并不是欠款依据,且原告所在该分厂系新辉药厂的中药分厂,生产氟哌酸,不仅其未能提供承包协议,同时又未能提供个体营业证据,原告所诉被告付其药款诉讼主体失格,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系新辉药厂中药分厂负责人,生产氟哌酸药品,被告系新辉药厂销售营业部负责人。1998年5月至2003年10月间,被告杨某某先后在新辉药厂中药分厂取氟哌酸共33件,计9900板。并出具了取道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其药款因其负责的该分厂系新辉药厂的中药分厂,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承包协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失格。且被告出具的是取到证明,而不是欠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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