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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人张某某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民警,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因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8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被上诉人王某乙居住房屋前,被上诉人王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因拉泔水发生争执,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原审第三人打被上诉人面部,造成被上诉人头部、面部受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09年7月15日至7月24日,被上诉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了作伤情鉴定的委托书,但无伤情鉴定结论(原因不明)。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被上诉人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王某乙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应有而没有相应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视为没有进行鉴定,即程序违法,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只要有殴打行为,就可以处罚”的答辩意见,明显偏离法治原则,照其观点,不管是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的伤害后果,都可行政处罚了事,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承担。

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经我局洪门派出所调查,查明:张建明,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洪门镇X村。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洪门镇X村。张、王某人是邻居,案件发生前,张、王某人均干着拉泔水的生意。2009年7月10日上午,因为拉泔水,张某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争执,争执中张某某用手打了王某乙左面部一下,后王某乙将张某某所开的奔马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证据有:违法嫌疑人张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证明。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程序合法。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王某乙将张某某所开的奔马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以故意损毁财物将王某乙行政拘留五日。而新乡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中以张某某殴打王某乙案中没有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为由,属程序违法,撤销了我局对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案中王某乙损毁财物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张某某殴打王某乙案和王某乙损毁财物案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案件,新乡县人民法院将张某某殴打王某乙案和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案,混为一谈,张冠李戴,以张某某殴打王某乙案件中的没有伤情鉴定结论而作出处罚决定为由撤销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案中对王某乙的处罚决定,这样的理由是否太过于牵强!因此,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办理该案件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王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由邻里之间的民间纠纷引起,进而引发争执,争执中张某某用手打了王某乙左面部一下,后王某乙将张某某开的奔马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毁。考虑到王某乙挨打后才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给予法定最低处罚,即对违法嫌疑人王某乙处五日拘留,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红旗分局没有对我的伤情和张某某的三轮车进行鉴定,却作出明显的有失公允的处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无故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十几天,花去医疗费6千余元,我多次要求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并且开出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案件承办人故意欺骗我,不给我做伤情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的规定;2、对原审第三人的三轮车玻璃没有进行价格鉴定。我认为三轮车玻璃仅值几十元,即使被损坏,也属价值轻微。一审时,公安卷宗里却出现了一个张某某维修三轮车玻璃的清单,从来没有让我看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红旗分局对我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红旗分局的处罚明显不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原审第三人无端殴打我在先,事情的起因是原审第三人挑起来的,我才砸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2、三轮车是原审第三人殴打我时的作案工具,遗留在作案现场的;3、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张某某打其王某乙面部”,与事实完全不符,我的伤情有住院病历为证。如此处罚明显是袒护原审第三人,导致原审第三人一家人以后多次殴打我;4、退一步讲,我被打后,是我和我爱人打的报警电话,我在被打现场,等到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发情况后,才到医院治疗的。即便我有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而红旗分局却对我拘留处罚,根本没有体现“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但对公民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应遵循公正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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