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
负责人牛某某(又名牛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1993年7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富豪公司145.97亩的国有土地,在1995年11月开发区土地局与富豪公司重新就富豪公司145.97亩范围内单独划出32.574亩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富豪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发生经济纠纷,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向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中院判决富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共488.61万元)、滞纳金。后经中院执行,至2002年尚有182.25万元本金未执行到位,权利人自愿领取债权凭证。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原审另查明,(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曾查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成立了清算组,负责人系孙习武。该公司董事长即法人代表孙涛出具证明,从2000年12月1日起撤销了孙习武全权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委托,并经董事会研究成立了“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且于同年12月4日在新乡日报登出声明,经董事会研究,委托牛某轩、刘京华、畅玉太等3人处理本公司一切经济、房产遗留问题。在清理整顿期间,原公司所有公章、财务章均暂停使用,对外一切事务均以“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印鉴为准。
原审认为,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成立合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人民政府主张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富豪公司未付清出让金,故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承担。
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不服,上诉称,1、富豪公司1993年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145.9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86.89万元。199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32.574亩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为488.61万元。富豪公司因公司管理混乱将汇入开发区管委会286.89万元出让金的凭证遗失,对方隐瞒该款项不予承认并将富豪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除去富豪公司已交纳的286.89万元,富豪公司又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306.3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至此,富豪公司已经交清了所有出让金,且属于向开发区管委会多支付了104.64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定富豪公司未交清土地出让金错误。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被上诉人在该答辩状中承认富豪公司于1995年2月之前向其支付了28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认定富豪公司未付清出让金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因富豪公司一直未按照1995年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能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份,富豪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32.57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富豪公司未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引发民事诉讼,富豪公司未交清该32.574亩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已被生效的(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6)新中法执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现开发区管委会仍持有富豪公司182.25万元的债权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要求办理该32.574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富豪公司由于管理混乱而将交纳286.89万元土地出让金交款凭证丢失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