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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女,成年,住(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崔某,又名崔X,女,生于1968年。

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李某、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袁某用36条地毯质押,并在被告李某、崔某担保下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3个月。约定到期后经追要,被告袁某下落不明,二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某、崔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19日借条一份;

2、证明3份。

被告崔某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袁某、李某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2004年2月19日,被告袁某在用36条地毯和4件首饰质押及被告李某、崔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宋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现金玖万肆仟元整,月息1分伍厘。以此毯子作(做)抵押,期限三个月。500L、2×3=叁条3条;450L、6×2=壹条1条;260L、5×8=贰条2条;260L、6×9=贰条2条;300L、4×6=肆条4条,24条无详细规格,共合计叁拾陆条,首饰4样2850元。借款人袁某担保人:崔某青、李某2004.2月19日”。被告袁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将款归还给原告,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用36条不同规格的地毯和4件首饰质押并在被告李某、崔某担保下,在原告宋某处借款x元,有被告袁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崔某给被告袁某担保借款。在原告所持借据上,被告李某、崔某只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超期后,被告李某、崔某理应及时督促被告袁某归还借款,但其二人并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李某、崔某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崔某应承担本案依法对质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保证责任,又因本案中被告李某、崔某与原告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原告李某、崔某应承担本案依法对质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原告主债权与约定利息及合同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本案因被告袁某、李某缺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宋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4年2月19日起支付月息1.5分的约定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崔某二人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债务

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33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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