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柞水县X村。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X区,汉族,居民,住商州区大赵峪童家河居委会。
自诉人霍XX以被告人王X、南XX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物质损失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自诉人霍XX于2012年6月8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霍XX与被告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霍XX撤回对被告人王X、南XX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