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杨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惠某某,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日下午,李某某到杜某文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村X国道附近的门面房处催要房租,与杜某文发生对骂,杜某文拿扫帚与李某某撕打时,杜某文之子、被告人杜某甲从屋内拿出一把尖刀,向李某某的右腹部和左背部各刺一刀,而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7年2月2日下午,原告人到被告人杜某甲所租用的房子处催要租金,被杜某甲、杜某文殴打,并被杜某甲用刀刺伤,造成了原告人重伤。后经鉴定原告人背部伤构成五级伤残、腹部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执刀杀伤原告,已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应予严惩。被告人杜某甲犯案后脱逃3年有余,在原告人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始终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2007年5月31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杜某甲赔偿x.8元,但被告人始终未予支付。现因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又发生了大量的费用,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6元。被告杜某乙与杜某甲系兄弟关系,且其自认杜某甲、杜某文为其雇员,故应判令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确实执刀刺伤了李某某,确有犯罪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理。对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提交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对此也供认不讳。但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也存在重大过错,系因被害人到被告人所租房屋处欲以催要房租为名赶走被告人及其父亲杜某文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看到李某某与杜某文发生撕打后一时激愤、情急伤人。被告系初犯、偶犯,从前一直表现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对原告李某某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杜某甲犯罪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作为被告杜某甲的哥哥,与李某某受伤并无任何关系,杜某甲也不是杜某乙的雇员,被告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所诉有部分是重复主张,医疗费用中存在虚开的嫌疑,后期治疗费用40万元尚未发生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所主张的健身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在原告定残后主张,其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不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不应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要么过高要么无依据。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下午,李某某到杜某文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村X国道附近的门面房处催要房租,与杜某文发生对骂,杜某文拿扫帚与李某某撕打时,杜某文之子、被告人杜某甲从屋内拿出一把尖刀,向李某某的右腹部和左背部各刺一刀,而后驾驶摩托车逃跑,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某分局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公(宛)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构成了重伤,2010年10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了五级伤残。

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其中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5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x.41元;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7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763.29元;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13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905.11元;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860.2元;2008年5月14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17元;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9月11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357.6元。李某某另支出医药费共计1511.7元(共八张票据),购买踝足矫正器支出350元(共4张票据),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150元(共2张票据),法医鉴定费100元。原告另举证称其在南阳市按摩医院治疗支出x元(共2张票据),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支出1200元,在南阳黄某时代健身俱乐部支出x元,因身体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158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陈xx、王xx、李x、陈xx、张xx的证言,欲证实陈xx等五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并由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

2007年2月9日李某某向被告杜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时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杜某甲价值五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所扣押财产现存放于李某某处。2007年2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乙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被告杜某甲及其父杜某文均为其帮工,所扣押的财产系杜某乙个人所有,不应被查封、扣押。对杜某乙此复议申请意见,2007年3月20日,李某某书面答辩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并非杜某乙的雇员,与杜某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所申请查封扣押的财产为被告人杜某甲的个人财产。2007年5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书面驳回了杜某乙的复议申请。2007年5月31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甲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其妻郑新改在南阳市312国道开办了南阳高新区军辉汽车配件部,现居住于南阳市X路蒲电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李某某父亲李某年,生于X年X月X日,为宛运四队退休工人。李某某儿子李xx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xx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

2007年2月2日下午两三点,李某某从我家门口过,因为我家的房子是李某某转租给我家的,他负责抄表收电费,但他多收了我家五百元电费,这天我爹看见他,就上去骂他,李某某也骂我爹,他俩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我一看李某某打我爹,就从我抽屉里拿出了一把切肉的尖刀,朝李某某走过去,冲着他肚子捅了一刀,李某某捂着肚子还在骂我爹,我就朝他背部右边靠近胳膊的地方又捅了一刀。

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07年2月2日下午2点多,我到厂家增压器去要房租,当时杜某甲的父亲把玻璃门拉开,出来骂我,又骂我,我还了一句,杜某甲的父亲就用拳头打我胸,他又拿竹杆追着我打我,杜某甲出来,指着我骂,走到我身边,和我一接触,我就倒在地上,当时就没有知觉(下半身),我低头一看腹部被刀刺伤,到医院发现背部也被刀伤了,这我才知道杜某甲用刀刺我两刀。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的证言:

昨天上午(2007年2月2日),张广才到我店里叫我交房租,这吃过中午饭的事,李某某也过来,我在门口点一炷香说讹我那几百块钱,出门死他,死他那当头儿,李某某说我老不死的,说些不要脸话,我顺手拎个竹杆棍打李某某,我看见李某某仰面躺在地上,我儿子杜某雷也站在院里。

2、证人张xx的证言:

2007年2月2日下午两点多,我和李某某一起走到杜某文门口时,杜某文就骂了一句,李某某还了一句,杜某文冲上来就用拳头打李某某,杜某甲从屋里出来就和李某某撕打在一起,这时李某某突然倒在地上,并说下半身突然失去知觉了,杜某甲走后发现李某某流了很多血,经过检查发现刀口有两三公分宽,李某某腹部和背部中刀。

3、证人王x证言:

我位于和庄的两间门面房,2003年以五百多元一个月的价格租给了李某某,(房子)有两个电表,一个总电表在我院里,另外一个电表在那两间门面房里,直到李某某出事我才知道他转租房子的事。

㈣鉴定结论

(1)公(宛)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了五级伤残。

㈤书证及其他

1、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2010年5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某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证人证言、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某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告李某某爱人郑新改为经营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薄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杜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原告李某某已主张权利的部分损失外,原告还因身体被侵害造成了以下损失:⑴医疗费。包含李某某因伤所需的残疾用具费用等共计x.31元。⑵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10月5日,共计134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其为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就业人员,参照《2009年分行业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误工损失以x元/年×3.66年=x.5元确认为宜。⑶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住院221天,参考医院的有关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应以两人护理确定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且相关护理费用在(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计算至2007年3月1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180天×2人=x元。⑷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以1580元确定为宜。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共住院221天,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在(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计算至2007年3月15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180天=5400元确定为宜。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以30元/天×180天=5400元确定为宜。⑺残疾赔偿金。根据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了五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x.56元/年×20年×60%=x.72元计算。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并构成了伤残,被告人杜某甲应当承担李某某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诉讼中,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李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李某某所提交的李某年的户籍登记记录,李某年为宛运四队的退休工人,其享受退休待遇,具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李某良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良出生于X年X月X日,而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按照李某某及其妻郑新改共同抚养计算,李某良的生活费应当按照9566.99元/年×6年÷2=x.97元计算为宜。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女李某如意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如意生于X年X月X日,而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按照李某某及其妻郑新改共同抚养计算,李某如意的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5年÷2=x.42元,李某某主张为x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李某如意的生活费按照x元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不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乙对其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乙并未直接或指使他人对李某某进行侵害,虽其在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自认“与杜某文系父子关系,与杜某甲系兄弟关系”“父亲和兄弟作为帮工”“杜某文、杜某甲只是劳动者”,证明杜某乙与杜某甲为雇佣关系,且李某某是在向杜某文、杜某甲催要房租过程中被杜某甲刺伤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且杜某乙在2007年2月13日提出复议申请后,同年3月20日李某某书面答辩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并非杜某乙的雇员,与杜某乙并未建立劳务关系,所申请查封扣押的财产为被告人杜某甲的个人财产;2007年5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书面驳回了杜某乙的复议申请。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杜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杜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未予全部赔偿,综合本案基本事实,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杜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