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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外贸冷冻厂与霍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德县外贸冷冻厂,住所地绥德县X乡呜咽泉。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霍某某,男,绥德县X镇人。

被告孙某某,女,绥德县X镇人。

被告刘某某,男,绥德县X镇人。

被告崔某某,男,绥德县X镇人。

被告米某某,男,绥德县X乡人。

被告王某某,女,绥德县外贸冷冻厂退休职工。

绥德县外贸冷冻厂与霍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之夫(已故)和其他五被告都曾是冷冻厂临时工,并由冷冻厂提供公房居住。1997年房改时,因上列被告不属房改对象应交回公房,冷冻厂向每人收取3000元后让他们继续居住。2001年元月4日所有临时工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与冷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冷冻厂整体改制清核财产,要求交回国有资产,上列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公平,要求参与本次改制而拒绝交回住房,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腾空所住窑洞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列被告都曾是原告的职工,在职期间由厂内提供住房居住,1997年房改时,原告又向被告每人收取了3000元,由被告继续居住至今。原告行为明显具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行为。2008年原告企业改制请求被告腾空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的行为,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德县外贸冷冻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全,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贺红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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