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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系陕K×××客车的营运车主。

被告雷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4日下午,原告营运的陕K×××客车在横山县X巷口拉客时,被告也开其普户小车拉客(普户小车不允许拉客)。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停止拉客。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拉客,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共计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903.21元。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导致其营运客车陕K×××停运19天,误工损失为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躲避在外,不理不睬。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横山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

2、横山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

3、横山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以及原告在横山县医院门诊及住院部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第二组:照片6张。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

第三组:1、横山县医院门诊票据23支;

2、横山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支;

3、横山县医院住院清单1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横山县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2206.18元以及在住院部花费治疗费1697.03元的事实。

第四组:1、横山县汽车站调度室的证明1份;

2、榆林恒泰运输公司的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系陕K×××客车的车主及营运者。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其营运的陕K×××客车停止营运19天,造成停运损失x元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和形成了以下证据:

1、武××的调查笔录1份;

2、李××的调查笔录1份;

3、李×的调查笔录1份;

4、横山县X街派出所与张××的询问笔录1份;

5、横山县X街派出所与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开普户小车和原告争抢客源,以及原告劝阻被告不听,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X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以及花费医疗费3903.21元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营运的陕K×××客车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0日停运17天的事实,但就其营运损失的计算分析,因未减去燃油成本,故不科学。其实际营运损失应为(2610元—400元)×17天=x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开普户小车和原告的客车争抢客源以及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营运的陕K×××客车来到横山县X巷口拉客,被告当时也驾驶其普户小车揽客。原告当即对被告说:“我装客时你不要装”,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揽客。原告在阻拦时同被告发生冲突,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横山县医院门诊、住院部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903.21元。原告受伤后,其营运陕K×××客车停运17天,造成停运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违反国家非出租车不得营运的管理规定,违法驾驶普户小车进行载客营运。在原告进行劝阻时,其非但不听,反而行凶伤人,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其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903.21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此外,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因原告系陕K×××客车的实际车主和营运者,其日常生活来源就是依靠营运该客车而产生的收入。因此,其误工收入实际就是该客车停运17天所产生的营运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误工收入共计x.21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免收,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秀杰

审判员崔海涛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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