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游某甲,男,农民。
被告游某乙,男,农民。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林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游某甲、被告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游某甲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游某乙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6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游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乙辩称:其未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有为本案提供担保,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亦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催收通知单X组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应重新计算。
经质证,被告游某甲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的质证:2008年12月自己不在莆田,根本没有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被告游某乙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催收通知单和民事裁定书,但若不审查该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查。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游某甲主张权利,被告游某甲称未签名捺印,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游某甲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印,足以说明被告游某甲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至2010年12月11日。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又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被告游某乙未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捺印,无法认定其是否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游某乙主张权利,亦应免除被告游某乙的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31日,被告游某甲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某甲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11.76‰。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游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游某甲分别于2000年11月19日、2001年11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0元、380元。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游某甲主张权利,被告游某甲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印,并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但原告未对被告游某乙主张权利。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0年12月11日向被告游某甲主张权利,被告游某甲称未签名捺印,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游某甲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指印,应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被告游某乙未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无法认定其是否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游某乙主张权利,亦应免除被告游某乙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游某甲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游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其中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七六计息,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其中,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计,二○00年十一月二日至二○0一年十二月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二十元计,二○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元计)]。
二、驳回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游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