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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诉被告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2010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谈恋爱期间为原告花费2万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弟弟唐某丁辉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弟弟支付赔偿款5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欧阳春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谈恋爱时,被告为原告花费2万元;

2、借条2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蒋某戊胜、陈某林现金3万元为原告弟弟唐某丁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某、广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弟弟赔偿交通事故款共计为55000元。

经质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花费2万元包括买首饰在内,现在首饰全某在被告家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证据3事故认定书、收某、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这些事故原告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原告有异议,但欧阳春香是原、被告的介绍人,系知情人,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2万元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蒋某戊胜、陈某林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提供汤玉标与汤炽华的亲属关系证明,收某是写收某蒋某己的3万元,调解协议书是蒋某己和汤玉标签的字,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2万元,并不能证明是蒋某戊为原告弟弟唐某丁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债权。未生育小孩,2010年5月4日原告弟弟唐某丁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本案原告唐某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弟弟唐某丁辉交通事故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某15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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