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5时28分许,在卫柿公路卫辉境内东连岩路段,武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武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由于武某的不幸身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郭某乙18年×3388.47元÷2=x.23元、武某甲20年×3388.47÷2=x.7元、张某某20年×3388.47÷2=x.7元、医疗费7763.79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诉讼费53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车损2846.7元,共计x.6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四原告诉讼顺序错误,武某甲、张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一顺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为我方属于紧急避险行为;3、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合理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新乡医学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八张,计7763.79元。
3、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七张计350元。
4、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身份。
5、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队划分责任错误。
2、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3、2010年8月30日武某丁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已领取被告支付5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明显违规,法院不应采信,应划分为我方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对第2份证据中3300元及328.87元的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其它六张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上面的武(吴)不是同一个字,法院不应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上面没有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谁,并不能证明该票据花费属于原告所作的车辆技术鉴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告武某甲等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1日5时28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东连岩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武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某车辆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2846.7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武某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7763.79元,车损2846.7元,武某甲、张某某抚养费各x.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郭某乙抚养费18年×3388.47元÷2=x.23元有误应为(17年×3388.47元+2个月×3388.47元÷12)÷2=x.4元,其要求技术鉴定费35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武某车辆的技术性能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7763.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元、车损2000元共计x.7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车损846.7元计x元的50%即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四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承担3500元,保全费22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